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25號
原 告 嘉佳交通有限公司
被 告 秋興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300元等語(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時撤回第二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載明筆錄在卷(卷第41頁),與
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0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X-3513號車牌營業,並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須按月繳交管理費。
詎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因
酒後駕車遭臺北市監理站吊銷駕照,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
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行照在我這裡,但牌照在監理站,監理站說原告已經領走,且我的駕照已於兩年前遭註銷等語置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存證信函、罰單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7頁),被告對於駕照遭註銷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為真實。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