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曹逸晉
被      告  林君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為止,自逾期第二百七十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借款內容及一般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5日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向伊借用現金循環使用,利息自立約日起屆滿1個月後改按年息13.99%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20%(僅依16%為請求)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被告與伊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自110年12月2日起變更契約額度為100萬元。被告僅繳款至114年6月2日止,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14萬7,163元(內含本金14萬0,950元、利息6,213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