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455號
原 告 安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請求
被告陳其鴻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其鴻(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民國114年8月6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同年8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