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76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治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041元,及其中新臺幣
98,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2,6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0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2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日,向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其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再經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31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