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昶毅
被 告 劉雲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086元,及其中新臺幣248,56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8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7,086元(含本金248,560元)未為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