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2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秋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03元,及其中新臺幣53,587元自民國10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4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間概括承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與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間依企業併購法共同申請分割,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是中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是本件由原告提起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