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菁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
渠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嗣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於民國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又上海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由原告概括承受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債務關係,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等件在卷
可稽,是中華銀行與被告間之權利債務關係均由原告概括承受,自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最高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至100年5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萬7,152元(內含本金3萬6,554元、利息598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契約、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