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家華即華聚創意工作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B)。
㈢
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尚欠27萬5,532元、24萬7,310元(合計52萬2,842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
惟原告僅就本金45萬元為
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催收款項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