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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5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3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被      告  張家華即華聚創意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4月19日起至115年4月19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於110年6月28日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7月5日起至115年7月5日止,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加年利率0.9%機動計息,自111年1月1日起改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2%機動計算(下稱系爭借款B)。
 ㈢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B分別尚欠27萬5,532元、24萬7,310元(合計52萬2,8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僅就本金45萬元為一部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催收款項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