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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5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78號
原      告  彭定榆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伊12年前借名登記香柏有限公司,非實際負責人,伊是受害人,非原告個人借款,不應算原告個人債務,與原告無關,請法官給予正確判決等情,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述核與上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不符,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800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