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9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沂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彥利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5,62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葉彥利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葉彥利前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定期調整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
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
惟葉彥利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5,626元未為清償。
而葉彥利於113年6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以資答辯。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請求金額計算式、繼承資料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信用卡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90元
合 計 3,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