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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6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李彥明  
被      告  林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既為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屬本院之轄區,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因計算零件折舊而已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5,401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敦化南路1段口處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被告車輛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邢台莉所有、並由訴外人蔡家德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212,784元(包含工資56,014元、零件156,770元),又因為系爭車輛維修新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該部分同意僅請求現值39,387元,加計前述費用中之工資後,請求95,401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或為任何之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系爭事故經過情形,業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駕駛執照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核閱無誤。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或未為爭執,復未曾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情節。據上,可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有理由。
㈡至於原告主張其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2,784元,然就新換零件156,77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後列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6,014元,共計為94,190元(38,176+56,014=94,19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4,1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據保險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94,19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4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9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6,770×0.369=57,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6,770-57,848=98,922
第2年折舊值    98,922×0.369=36,5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922-36,502=62,420
第3年折舊值    62,420×0.369=23,0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2,420-23,033=39,387
第4年折舊值    39,387×0.369×(1/12)=1,2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387-1,211=38,17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備註:
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3,0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95,401元,僅應繳納裁判費1,5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