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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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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6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53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盧聖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自備車輛與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被告應按月給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僅繳納費用至民國114年1月止,今尚欠7,000元,經伊發函催討仍未履行,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即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即原告)……」、第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每個月應交付甲方(即原告)行政管理費1,000元……」、第1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有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經甲方(即原告)通知仍不履行時即行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仍未履行時,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其提供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詎被告僅繳納費用至114年1月止,迄今尚欠7,000元,經其催討仍未履行等情,業提出系爭契約、催告函、欠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欠款7,000元,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每月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則被告就各月行政管理費本應自各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迄未給付之7,000元,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於114年9月19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給付7,000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