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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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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6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被      告  東帝士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則揚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就東帝士花園廣場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簽立安全管理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含稅),後因減哨,兩造合意於114年1月起調整每月服務費為1,010,000元(含稅)。兩造於114年6月30日終止契約,被告就114年6月之服務費竟僅給付907,000元,短少給付103,000元(計算式:1,010,000元-907,000元=103,0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103,000元,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農曆年前依系爭契約給付系爭社區員工約定之年終獎金206,000元(包含主任22,000元、機電組長16,000元、組長、助理、機電專員各14,000元、副組長等3名各12,000元、其餘現場人員等9名各10,000元),且兩造所約定之每月服務費均有列提計算當年度之年終獎金,是被告所給付之每月服務費中,即包括原告應給付當月份對應之年終獎金。而兩造既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原應於115年農曆年前給付之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年終獎金原告既未發放,原告即不得請求相當於該半年部分之年終獎金之服務費103,000元(計算式:206,000元×1/2=103,000元),該部分原告應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114年6月份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每月服務費原為1,070,000元,後調整為1,010,000元,系爭契約已於114年6月30日終止,而114年6月服務費為1,010,000元,被告尚有系爭服務費103,0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9至340頁,首憑採,堪認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服務費103,000元。
 ㈡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可採,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每月費用為1,070,000元,原告應於當月5日前交付發票予被告,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服務費(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契約附件之「備忘錄」約定,原告在相關條件未改變下,原告保證以系爭契約附表一為月薪(含勞退金)及附表二為年終獎金(本院卷第135頁),而系爭契約附表一係「現場人員敘薪標準成本分析」(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其內容係以系爭社區每月人事薪資支出,加計相當於當月份年終獎金17,200元、勞健保、勞退、成本管銷、其他回饋項目後,再加計3.01%之毛利率後計算每月服務費為1,070,000元;系爭契約附表二係「年終獎金撥付標準」(下稱系爭年終獎金標準,本院卷第132頁),約定原告應發放下列年終獎金:主任22,000元、機電組長16,000元、組長、助理、機電專員各14,000元、副組長等3名各12,000元、其餘現場人員等9名各10,000元,合計206,000元(計算式:22,000元+16,000元+14,000元×3+12,000元×3+10,000元×9=206,000元),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確係將列舉之人事薪資支出加計年終獎金及其他費用計算每月服務費用,原告並應按系爭年終獎金標準發放年終獎金206,000元。
 ⒉考之系爭契約期間為113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須發放年終獎金時點僅有「114年農曆年前」,是兩造上開關於原告應依系爭年終獎金標準發放年終獎金之約定,應係指「114年農曆年前」原告應按系爭年終獎金標準發放年終獎金,而原告確已於114年農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206,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1頁),則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發放年終獎金206,000元,原告受領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每月服務費,實無何不當得利可言。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本應於115年農曆年前發放114年1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半年年終獎金103,000元,倘若如被告所述,則系爭契約係自113年7月1日始成立,原告又何需於114年農曆年前發放相當於113年一整年(即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之年終獎金206,000元?堪認被告此節所辯,實與系爭契約文義不相符合,而無可採。是被告抗辯應得以對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半年年終獎金之服務費103,000元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並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0元,及自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王亮福(即系爭社區服務人員)到庭作證,證明系爭社區人員之薪資、年終獎金、其他設備費用實際上係由被告支付,惟此部分系爭契約已有明文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無證據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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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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