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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6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陳思豪  
            陳思宏  
            陳衍吟  
            陳衍秀  
            陳王玉鳳
            陳王秀桃
            陳明儀  
            陳維松  
            陳雅惠  
            陳俊雄  
            蔡陳好樣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內容及客體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己之權利,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是計算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是衡酌遺產之分割與一般公同共有物之分割具有類似性,得類推用民法物權編關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並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乃於判決前原告共有權仍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自應以其分割所受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合理,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準此,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債務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其因繼承遺產所受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陳思銘被告行使分割被繼承人陳連陞、陳建元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之權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陳思銘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3萬4,054元、7,900元,故於起訴時之價額應分別為4,340萬5,400元(計算式:434,054元×100平方公尺=43,405,400元)、4,845元(計算式:7,900元×41,906平方公尺×6/410000=4,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於55年6月15日建築完成,為加強磚造3層建物,總面積為201.36平方公尺(計算式:49.25平方公尺+67.12平方公尺+67.12平方公尺+17.87平方公尺=201.36平方公尺)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參照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起訴時即114年8月之價額為47萬2,954元,此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頁面附卷可參。準此,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價額共計為4,387萬8,354元(計算式:43,405,400元+472,954元=43,878,354元),再依陳思銘之應繼分比例30分之1計算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為146萬2,612元(計算式:43,878,354元÷30=1,462,6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價額為4,845元,再依陳思銘之應繼分比例6分之1計算因分割所得之利益為808元(計算式:4,845元÷6=8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萬3,420元(計算式:1,462,612元+808元=1,463,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6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920元,尚應補繳1萬2,779元(計算式:18,699元-5,920元=12,779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被繼承人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陳連陞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面積:20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陳連陞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面積:41,9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10000分之6)
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