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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6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花逸峻
上列原告與被告路得.法撒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第一審裁判費,應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強制執行。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0,8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且於民事起訴狀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0,870元,並繳納裁判費2,670元,上開訴之聲明未記載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顯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請求金額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至起訴前1日)是以,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起訴並不合法,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訴之聲明關於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本金、利率、期間。
2
依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數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670,補繳本件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