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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7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劉佩璁  
被      告  蔡長賓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8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訂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然被告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