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2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長賓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 南○○○○○○○○北區辦公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86元,及
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6,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68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4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間訂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
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然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嗣台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
債權讓與及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10元
合 計 6,31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