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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7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馮忠恕

            張鈞迪
被      告  黃貞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士簡字卷第2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伊設立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系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6分起向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金定價為每小時(下同)300元(連續租用10-24小時,上限以10小時計價),112年2月1日起至3月31止專案價為每小時130元。被告於112年3月2日凌晨1時許飲用威士忌後,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人車出入之停車場空地上來回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其他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34萬9,900元,並受有移置費900元之損害,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又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按租金定價50%計算之營業損失3萬元(計算式:3,000元×20日×50%=3萬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共38萬0,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毀損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㈩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㈢在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見士簡字卷第20、22頁),可知被告因酒醉駕駛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約即應賠付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失、維修費用及營業損失。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租用系爭車輛,因酒醉駕車而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致伊支出維修費用34萬9,900元,並受有移置費900元之損害,另得請求維修期間20日之營業損失3萬元等情,業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行車執照影本、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妨礙道路交通車輛移置及保管費收據、iRent汽車新價格表等件為證(見士簡字卷第16至52頁;本院卷第4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83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34萬9,900元、移置費900元及營業損失3萬元,合計38萬0,800元(計算式:349,900元+30,000元+900元=380,800元),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4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8萬0,800元,及自11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