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俊鴻
陳勇輯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第27條約定(
見本院卷第28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與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系爭契約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最高為年息15%)給付利息。
詎被告未按期繳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4年4月2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0,963元(內含本金12萬2,835元)未清償。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113年1月29日後即未使用系爭信用卡,應自113年5月起遭盜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身分證影本、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系爭契約、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第65至99頁),內容互核相符,
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手機門號0000000000嘗試綁定系爭信用卡,疑遭該門號所有人即訴外人林立宸盜刷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55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以上開主張前往報案之事實,尚無從認定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帳款均遭他人盜刷所生。再參以被告自陳與林立宸為普通朋友關係,林立宸偶爾會將被告之車輛開去清洗,被告包包有放在車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與林立宸間為具一定信賴基礎之友人關係,縱認林立宸曾使用或嘗試綁定系爭信用卡消費,仍無從得知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所為。此外,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第1款約定:「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
適用前項約定: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
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本件係請求截至114年4月之信用卡帳款,而被告自陳於收到本件
起訴狀繕本後發現疑似被盜刷等語(
見本院卷第52、108頁),是縱認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被告仍未於系爭信用卡當期繳款截止日起20日以內通知原告,而原告均按月寄送電子帳單至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時指定之電子信箱,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要無自負額上限約定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