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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7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7號
原      告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皓天  
訴訟代理人  胡子廉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契約,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145,58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物業/保全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信為實。
㈡、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聘僱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蘇子軒,自110年開始擅自挪動侵占被告本應支付與協力廠商之費用,並偽造銀行憑證於社區財報,而拖欠台灣通力電梯公司474,569元。兩造及蘇子軒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子軒應於113年3月底前匯款474,569元予台灣通力電梯之公司帳戶,未依約支付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然蘇子軒未依協議書支付上開款項,依約原告即應賠償被告474,569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並以此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債權為抵銷,屬可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4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服務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5,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