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77號
原 告 龍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自由年代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契約,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
惟被告積欠自民國112年12月至113年2月共3個月之服務費145,580元(下稱
系爭服務費)未清償
等情,
業據提出物業/保全契約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實。
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聘僱之社區主任(總幹事)蘇子軒,自110年開始擅自挪動
侵占被告本應支付與協力廠商之費用,並偽造銀行憑證於社區財報,而拖欠台灣通力電梯公司474,569元。兩造及蘇子軒遂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蘇子軒應於113年3月底前匯款474,569元予台灣通力電梯之公司帳戶,未依約支付時,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然蘇子軒
迄未依協議書支付
上開款項,依約原告即應賠償被告474,569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辯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並以此金額與原告所主張之服務費
債權為抵銷,
洵屬可採。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145,58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被告為抵銷
抗辯後,被告即無積欠原告服務費,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費。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45,58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