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785號
原 告 蔡哲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2日所為之判決,
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原判決筆錄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
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