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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7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87號
原      告  森大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孫治華  
訴訟代理人  吳順圓  
被      告  山岳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澤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森大直」公寓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及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該公寓大廈民國於114年4月30日舉行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同意一次性收取每坪(含停車空間之坪數)新臺幣(下同)4,000元管理費(內含首月管理費),並無條件進位至千位,以應付社區各項支出,應於114年5月20日前繳納完畢之決議。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此計算後,需繳納31萬元之管理費,被告屆期仍未繳納。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委會報備函及組織報備證明、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區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本院卷第65、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