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18號
原 告 許武雄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持
鈞院89年度執午字第15873號
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一)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8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8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萬元自8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萬元自8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A債權)。(二)50萬元,及自8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B債權),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15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A、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臺北光華郵局(下稱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而郵局於114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已就原告之存款扣押12萬1,416元(含手續費250元)。惟原告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有多筆款項屬於政府所撥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原告郵局之帳戶內尚有8萬元款項屬於臺北市民防大隊補助萬華區大隊西門町第二中隊之文康活動費用,該款項屬於公務性質之專款專用款項,並非原告個人財產,故此部分款項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爰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鈞院執行處已於114年9月11日核發
執行命令,准許被告收取原告之存款債權,故被告已領取原告之存款債權,而鈞院執行處亦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將系爭債權憑證發還予被告,故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
本件訴訟,並不合法。又原告雖主張其遭扣押之存款中尚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然原告遭扣押之帳戶並非專為補助款設立或限定用途,且該帳戶仍有其他款項進出,顯為一般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故原告之帳戶即應為得執行之標的。另民防大隊之文康補助費應屬於行政機關或志願服務單位為獎勵或慰勞所發給之補助,並非維持原告生活性質之必要生活費用,故亦得為執行之標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經查,原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對原告聲請之金額為系爭A、B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4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在系爭A、B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
嗣郵局於114年7月17日具狀陳報已就原告之存款扣押12萬1,416元(含手續費250元)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14年9月11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並已向郵局收取
上開款項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
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郵局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不合。至原告主張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有多筆款項屬於政府所撥付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且該帳戶內尚有8萬元款項屬於臺北市民防大隊補助萬華區大隊西門町第二中隊之文康活動費用,而該款項屬於公務性質之專款專用款項,並非原告個人財產,故此部分款項亦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之款項,是否為原告之補助款,且是否已侵害第三人之權益、是否有公平合理、得否扣押等,
核屬強制執行方法,當事人或
利害關係人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要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執行力
無涉。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原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