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月,分別向原告代購進貨,及運費新臺幣(下同)272,362元、66,640元,合計339,002元,而被告陳永泰為履約
保證人,
爰起訴請求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
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永泰給付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
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已就請求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12日確定
等情,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復提起
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載:「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永泰給付」(見本院卷第9頁),既
非為單純訴之合併、(主觀或客觀或類似)預備訴之合併、重疊訴之合併或選擇訴之合併,則原告就
前揭支付命令
所載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所述,
參諸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之旨,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