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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8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陳彥孝  
被      告  旺晨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    原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


被      告  黃智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4,948元,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4,9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訂立借據1筆,合計新臺幣1,000,000元,然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今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黃智遠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在卷可稽。又被告黃智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旺晨國際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合    計      4,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