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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4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被      告  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sa Canaria Cua


被      告  陳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9,774元。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3,652元,及其中新臺幣18,0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400元,及其中新臺幣4,80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34,餘由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分之11、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0分之1。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9,774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652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軒饌廚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饌公司)應將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或給付殘值新臺幣(下同)19,774元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5,6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25,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軒饌公司應將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77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16,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所為,減縮訴之聲明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所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所簽訂之營業型租賃契約(下合稱系爭約)第6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7、2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軒饌公司前邀同被告陳星豪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分別簽訂系爭租,約定由被告軒饌公司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分別承租如附表一所示標的物(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及每期應繳租金,詳如附表二「租賃期間」欄位、「計費條件」欄位所示,並均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標的物之供應品,並依影印張數計費,每期可列印基本張數為黑白A4 2,0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每張0.3元、彩色A4每張2.8元,彩色A4每張3元,計張總基本費為600元,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查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將約定之系爭租賃物均已安置妥當並交付予被告軒饌公司使用,被告軒饌公司分別自第44期及第48期起(預計收款日均為114年1月31日)即未依約繳付任何租金及計張費用,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6款約定,系爭租約即提前終止,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軒饌公司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租約之已到期未繳交租金、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違約金期數金額詳如附表三「期數」欄、「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軒饌公司積欠原告互盛公司系爭租約之已到期未繳交計張費用、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違約金期數暨金額,如附表四「期數」欄、「 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就附表四編號3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部分,50至52期經協議免收),並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陳星豪負連帶清償責任;另被告軒饌公司應併依民法767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將於系爭租賃物中之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下稱系爭彩印機)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若被告軒饌公司不能返還系爭彩印機,應賠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彩印機之殘值19,774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軒饌公司應將RICOH M-RC-MPC3004EXSP數位彩色影印機返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若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77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54,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16,8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系爭租約補充協議、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標的物證明書、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郵件退回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⑶發生退票、停止支付……之情事。」;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本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及計張費用,並將標的物及使用中與備用之耗材返還出租人及供應商……;承租人如無法返還,應按標的物之殘值及耗材提供時之定價賠償出租人及供應商……」;第6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7、25至27頁)。經查被告軒饌公司分別自第44期及第48期起即有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費用及計張費用,經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催告未清償,則依前揭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軒饌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中之系爭彩印機,若被告軒饌公司不能返還系爭彩印機,應賠償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系爭彩印機之殘值19,774元即屬有據。復揆諸前開約定,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合計18,000元、原告互盛公司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及編號3所示之已到期未繳租金合計4,800元,及以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及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然本院分別審酌系爭租約租期均長達5年、系爭租約未到期期數之比例分別約為20%及13%,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於終止系爭租約後,即有權取回系爭租賃物並本得加以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以減少其損失,原告互盛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亦無須提供耗材及零組件等情,認原告分別請求之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6,000元【計算式:21,600元+14,400元(原告誤陳報為4,800元,實際應為單期請求1,800元×第53至60期共8期之違約金14,400元,此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36,000元】及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12,000元(計算式:7,200元+4,800元=12,000元)尚屬過高。爰衡酌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履約原告可享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應以30/69(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折算較為妥適,而應酌減為15,652元(計算式:36,000元×30÷69=15,6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互盛公司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予酌減為3,600元(即計張費用各3期,計算式:600元×3×2=3,600元)為適當。另此部分均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互盛公司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因此,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二人併請求加計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所得請求之租金與違約金共計33,652元(計算式:18,000元+15,652元=33,652元);原告互盛公司所得請求計張費用與違約金共計8,400元(計算式:4,800元+3,600元=8,400元)。
四、綜上,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㈠被告軒饌公司應返還系爭彩印機,若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9,774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33,652元,及其中18,0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㈢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00元,及其中4,800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原告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若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所示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附表一:
契約1: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品名
廠牌
數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3004EXSP
1
MPC3004exSP/MPC3504exSP用下二紙匣
RICOH S-RC-PB3240
1
MP C3504SP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3504
1
契約2: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品名
廠牌
數量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M-RC-MPC2503SP
1
MPC5503SP系列送稿機
RICOH S-RC-DF3090
1
MP C3503SP傳真單元
RICOH S-RC-FIFC3503
1
MPC3系列鐵桌
一中鋼製 S-RC-MPC3TAB
1
PSK列表程式MP C3503型
RICOH S-RC-PSKC3503
1

附表二:
契約
租賃期間
計費條件
(新臺幣)
1
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60期)
租金:1,800元/期
計張基本費:600元/期
2
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60期)
租金:1,800元/期
計張基本費:600元/期

附表三:
契約1: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編號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1
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44至48期(5期)
9,000元
(計算式:1,800元×5=9,000元)
2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第49至60期(12期)
21,600元
(計算式:1,800元×12=21,600元)
契約2: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3
已到期未繳租金
第48至52期(5期)
9,000元
(計算式:1,800元×5=9,000元)
4
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第53至60期(8期)
14,400元
(計算式:1,800元×8=14,400元)
共計
54,000元

附表四:
契約1:租賃期間(110年5月1日起至115年4月30日止)
編號
請求項目
期數
金額
(新臺幣)
1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第44至48期(5期)
3,000元
(計算式:600元×5=3,000元)
2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第49至60期(12期)
7,200元
(計算式:600元×12=7,200元)
契約2:租賃期間(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3
已到期未繳計張費用
第48至50期(3期)
1,800元
(計算式:600元×3=1,800元)
4
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
第53至60期(8期)
4,800元
(計算式:600元×8=4,800元)
共計
16,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