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妍霈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900,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公司現在沒有收入,付不出本金,
認諾原告的
訴訟標的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李妍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妍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