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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8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旭(原名黃哲偉)


被      告  李妍霈(原名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第1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妍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8日邀同被告李妍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新臺幣900,000元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則以:公司現在沒有收入,付不出本金,認諾原告的訴訟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李妍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艾瑞特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又被告李妍霈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