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89號
原 告 林木輝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0643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7403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被告所提供之信用卡申請書並
非原告申請,疑遭冒用,應查明後撤銷
執行命令及
查封,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等情,
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違。然而,系爭執行事件既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店小字第1756號民事小額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顯與原告起訴所憑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不符,是依原告起訴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由,均為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事由顯不相符,是縱原告實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在法律上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