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晴萱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
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
為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
於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
兩造於起訴前
合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
當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
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
多數第一審法院定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
他造當事人簽訂
契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
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第26條約定:「因本服務條款而涉訟者,貴行與立約人同意以
貴行之總行或與立約人有業務
往來所屬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據此合意管轄條款約定,原告得依其意思於上開法院管轄區域任擇一地方法院起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依
前揭說明,其合意管轄約款應屬無效。而被告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
可稽,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