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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9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芠薈  
            陳欣儀  
被      告  張秀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8,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8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148,50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被告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270,0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承租KONICA MINOLTA M-C250I彩色影印機1台,期間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117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30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供應系爭機器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被告計張收費;每期計張總基本費6,000元,可影列印基本張數A4彩色200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A4黑白每張0.35元、A4彩色每張3.5元(下合稱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金儀公司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自第16期起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迄今尚積欠震旦開發148,500元(含已到期租金26,400元、違約金122,100元)、金儀公司270,000元(含已到期計張費用42,000元、違約金228,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出貨單、電子發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7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60元
合    計       5,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