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79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陳鴻瑩  
被      告  陳詩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與原告合併,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原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6月19日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38萬元,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安泰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4年10月17日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10元
合    計       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