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6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庭華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632元,及其中新臺幣77,555元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3,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安泰公司)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4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華信安泰公司於民國92年1月間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又於95年11月間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6月間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故華信安泰公司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原告提起本訴,
核無不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月31日向華信安泰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又於92年10月14日、93年3月30日向安信信用卡公司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75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