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文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
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屬本院轄區,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至102年就學
期間,向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6萬6,37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大學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依伊牌告就學貸款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計算,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自轉列為催收款之日起改依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113年3月27日起為年息1.775%)加碼年息1%計算,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原訂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除清償部分本息外,餘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系爭借據第8條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迄今尚欠本金18萬1,306元及如附表
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合 計 2,6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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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3月25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