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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08號
原      告  李日晟


被      告  凃家和
            龍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丁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54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8,5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本院刑事庭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簡易判決(判決書詳卷)所載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
㈠被告凃家和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東向西行駛,於接近8號水門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口腔擦傷、左肩擦傷、右手鈍擦傷、微量硬腦膜下出血、左臉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拇指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110,632元。又被告已對編號1之醫療費用12,133元、編號2之醫療用品費用5,633元、編號5之交通費用5,250元、編號7財產損失中之車損部分34,000元,均表示不爭執,自應如數給付。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編號4之薪資損害3個月為217,488元(以112年9至11月、113年1、2月之薪資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72,496元,計算式:【73,608+73,608+73,608+72,600+69,056】÷5=72,496,72,496×3=217,488)、編號6之後續醫療費用為68,100元、編號7財產損失中之其他財物(安全帽、衣服、眼鏡)折舊後為945元等計算,原告亦不爭執,並同意以上開金額為請求。而被告龍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氏公司)為被告凃家和之雇用人,亦應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聲明連帶);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凃家和駕車不慎而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被告已不爭執。
㈡被告另對於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2,133元、編號2之醫療用品費用5,633元、編號4之薪資損失217,488元、編號5之交通費用5,250元、編號6之後續醫療費用68,100元、編號7財產損失中之車損部分34,000元、及其他財物(安全帽、衣服、眼鏡)折舊後為945元,共計343,549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㈢對原告其餘請求部分:
⒈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65,000元:
 被告對原告住院期間2日、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事不爭執。然依原告之傷勢,應不至於有無法行動或生活無法自理而需全日看護,出院後之1個月專人照護期間應以半日看護即可。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過高,以親友看護之狀況下,應以每日費用2,000元,較為恰當。
⒉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492,483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實力與加害人程度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原告請求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凃家和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撞擊原告,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144頁)。
㈡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2,133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255頁)、編號2之醫療用品費用5,633元(見本院卷第152頁)、編號4之薪資損失217,488元(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編號5之交通費用5,250元(見本院卷第152-1、256頁)、編號6之後續醫療費用68,1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編號7之財產損失34,945元(車損34,000元、及其他財物【安全帽、衣服、眼鏡】折舊後為945元,見本院卷第263頁),均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
㈢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住院期間2日(全日)、出院後1個月(半日)有看護需求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凃家和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凃家和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凃家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至40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龍氏公司為被告凃家和之雇用人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附表編號1、2、5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12,133元、附表編號2醫療用品費用5,633元、附表編號5交通費用5,250元,共計23,016元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屬有據,應予准許。
附表編號4、6、7部分:
 原告起訴請求附表編號4薪資損失239,712元、附表編號6後續醫療費用246,972元、附表編號7財產損失43,449元(車損34,000元、其他財物【安全帽、衣服、眼鏡】9,449元),經被告抗辯計算後薪資損失為217,488元、後續醫療費用為68,100元、財產損失為34,945元,共計320,533元部分,原告業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且有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20,533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未再舉證,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65,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住院期間需2日全日看護、出院後需1個月之半日看護,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告抗辯原告以全日2,500元、半日2,000元計算之金額過高,看護費用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證明,且被告亦當庭自承其並無醫療看護費用標準之證據、無法提出看護費用較低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審酌後認尚屬合於行情,自應以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金額。至被告此部分應以較低金額之全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之抗辯,既無再為具體舉證說明,則難以憑採。原告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8精神慰撫金492,483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係後方遭被告凃家和開車追撞,原告因腦震盪併意識喪失、頭部外傷、微量硬腦膜下出血、骨折及身體多處擦挫傷,而需住院並進行手術治療,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專人照顧,且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並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經濟上填補如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492,483元,仍認過高,而以25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當,而應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658,549元(計算式:23,016+320,533+65,000+250,000=658,549)
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龍氏公司為被告凃家和之僱用人已如前述,被告凃家和因執行職務時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龍氏公司自應就被告凃家和對原告所造成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等就此既無爭執,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658,5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8,549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因舉證尚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知。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因有請求給付財產損失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判費1,50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133元
第83至107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2,133元
2
醫療用品費用
5,633元
第109至111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5,633元
3
看護費用
65,000元
第79、113頁 
①住院3日(3/24~26)、出院30日(p79診斷證明書)。
②家人照護。住院2日(全日)、出院30日(半日),全日2,500元、半日2,000元。經計算後為65,000元。

③被告不爭執看護天數,但認為全日看護,亦應以2,000元計算。(被告未舉證)

准予:65,000元
4
薪資損失
239,712元
第115至117、155至165頁
①以事故前5個月薪資計算(已扣除12月有獎金部分),每月為79,904元,計算3個月(113/4~6月)

②被告不爭執3個月不能工作,但應扣除加班費及獎金計算,每月平均薪資為43,072元,3個月共129,216元

③被告爭執縱認加班費及獎金屬固定給付,然12月薪資不應計算(原告已經扣除沒算),且應扣勞健保,每月平均薪資應為72,496元,3個月共217,488元。原告就此部分被告抗辯之金額已不爭執。

准予:217,488元
5
交通費用
5,250元
第119頁
①單趟之單據,就診來回約350元,15次回診 
被告不爭執 

准予:5,250元
6
後續醫療費用
246,972元
第121至123、183至191、229至237頁
①原告預估金額
骨科6,000元
(500×12次,被告不爭執)

皮膚科2,400元
 (200×12次,被告不爭執)
 
整形外科147,600元
 
 (8,200×18次,被告抗辯應以6次計算,原告同意,計算8,200×6次後為49,200元)
車資14,700元
 (350×42次。經計算看診次數後,原告以30次計算,為10,500元,被告不爭執)
請假76,272元
 (半日薪資1,816×42次,被告抗辯可假日看診,原告嗣後已同意不請求)
②被告抗辯可假日看診,請假看診無薪資損失。又診斷證明書為4至8週1次,整形外科應以8週計算,1年6次。經計算後,應為57,600元
(6,000+2,400+49,200=57,600)。車資改為30次,共10,500元

③原告同意後續費用共為68,100元為請求(6,000元+2,400元+49,200元+10,500元
准予:68,100元
7
財產損失
34,000元
第125至127、193至197、239至234頁
①車損。零件43,395元(折舊後為4,340元)、工資8,255元。但原告機車未維修,直接以無法維修報廢。原告另主張以相同條件購買中古車價格34,000元請求,提出相關購買證明,被告嗣後已不爭執

准予:34,000元
9,449元
第129至131、199至203、245至249頁
①僅有照片(安全帽、衣服、眼鏡)及網路價格表,未有實際價格、單據

衣服2,610元
安全帽839元
眼鏡6,000元

②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計算後為945元,原告就被告抗辯金額更為945元請求無意見

准予:945元
8
慰撫金
492,483元

被告抗辯過高
准予:250,000元
總計:1,110,632元
總計准予:658,54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