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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朱亞婷  
被      告  李文彬  



            李忠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及附表一之利息。
被告李文彬、被告李忠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及附表二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文彬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李文彬、被告李忠哲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忠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文彬及李忠哲即為連帶保證人(依據約定條款第三條)前於民國91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如附表三所示),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40萬元整,截至114年8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李文彬在庭表示為其簽名請求給時間慢慢返還等情,對原告請求不爭執,而被告李忠哲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院不受拘束,不另為准駁之知,併此敘明。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60元
合    計       5660元 


附表一: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6萬4523元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7642元
114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三:
卡號
正卡李文彬卡號:0000000000000000
附卡李忠哲卡號: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