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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13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昀儒  
            林書暐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164元,及其中新臺幣76,06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年10月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卡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度,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但如遲延履行,則須改依年息20%計息(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9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0,164元(含本金76,060元)未為清償。嗣原告受讓聯邦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定書、存摺存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