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0號
原 告 和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景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管理服務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
上開車牌、行照。
惟被告自113年8月起未繳付管理服務費,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