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林啟琛
上列原告與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微珂有限公司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貳佰陸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微珂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與
住所或
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
1 項1 款前段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原告民國114年10月13日具狀補正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萬元。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萬6726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原告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納260元。
㈡原告
起訴狀列被告「微珂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然本院以該公司名及地址均查無公司資料,則原告起訴雖以「微珂有限公司」為被告,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
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主文所示資料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對象之姓名及住居所為何,
乃原告起訴時應具備之絕對訴訟成立(合法)要件,係屬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內記載明確者,
受訴法院固可職權調查,
惟此僅限於原告起訴之被告之姓名或住居所已可得特定而言(例如:某車號車主、某房屋
所有權人等)。並不包括證據之職權調查在內,當事人仍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是該書狀程式要件欠缺應由原告自行補正,受訴法院並無
依職權調查證據以協助當事人補正之義務。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6萬6726元+5萬元=11萬67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