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莊政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
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
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4段與北安路交叉口處,因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經過
上開交叉路口,致撞及訴外人陳子文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陳子文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又陳子文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子文對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另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為被告莊政哲之僱用人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民事簡易判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
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所示,
堪認本件事故
乃肇因於被告莊政哲闖越紅燈之過失,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莊政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莊政哲為被告勝泰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莊政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勝泰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莊政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9,400元
等情,並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
惟其中10,000元之零件修復費用,並無相關單據
可憑,故原告主張其支出169,400元之修復費用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
尚非有據,應
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8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0日遭被告莊政哲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31,000元、工資費用38,4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100元(131,0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3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500元(13,100+38,400),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勝泰公司自114年7月31日、被告莊政哲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9元(51,500/179,400×2,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811元(2,5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