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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4號
原      告  陳振東(即陳子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吳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被告莊政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貳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0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4段與北安路交叉口處,因疏未注意而闖紅燈直行經過上開交叉路口,致撞及訴外人陳子文所有、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陳子文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又陳子文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陳子文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另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勝泰公司)為被告莊政哲之僱用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民事簡易判決、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關於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通事故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莊政哲闖越紅燈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莊政哲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莊政哲為被告勝泰公司之受僱人,則被告莊政哲於執行職務中因有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勝泰公司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即與被告莊政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79,400元等情,並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據,惟其中10,000元之零件修復費用,並無相關單據可憑,故原告主張其支出169,400元之修復費用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尚非有據,應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85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6月20日遭被告莊政哲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又該車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費用131,000元、工資費用38,400元等損害,有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存卷可憑,於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3,100元(131,000×1/10),加計上述工資費用38,4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1,500元(13,100+38,4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勝泰公司自114年7月31日、被告莊政哲自114年7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9元(51,500/179,400×2,54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1,811元(2,5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