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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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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8號
原      告  鄭國輝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展雲蓬萊祥雲觀塔位永久使用權專案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其購買蓬萊凌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下稱系爭標的),價金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118,000元。被告已有重大事故發生或發生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之情形,其得依系爭契約第23條規定終止契約並請求退還價金118,000元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部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