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哲銘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賴韻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145元,及其中新臺幣466,571元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1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已有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間,向訴外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花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同時申請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49,000元,經核准、撥款677,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
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依企業併購法等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在台分行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讓與原告,爰依前開契約及
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因事業變故造成遲繳,正積極求職準備償還事宜等語,資為
抗辯。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以
上開情詞置辯,惟尚不得因此
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