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呂文政(原名:呂翊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5條約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1506號卷第10頁,下稱桃簡卷),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在iRent中央大學一路發停車場站,向原告承租YARIS車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使用,約定租金定價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預定承租期間為1日,詎被告於同日2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遭警欄檢盤查,當場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以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46天,原告於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期間因無法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105,800元(計算式:定價2,300元/日×46日=105,800元),又原告為取回系爭車輛,支出拖吊費暨車輛調度費3,500元,合計109,300元(計算式:105,800元+3,500=109,300元),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09,3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出租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租車費率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交通裁決所扣牌領回核章證明、拖吊服務五聯單、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桃簡卷第8-16頁背面),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