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3號
原 告
被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壹、本訴部分
二、本訴
訴訟費用新臺幣四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 及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七百六十元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十一萬一千一百一十一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970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有
前揭裁定附卷
可稽,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係因向被告借款始於民國113年7月5日簽立系爭本票,
詎料被告收取系爭本票後,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故原告與 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權利,
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 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11月間以麗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麗媚公司)名義,與被告洽談合作推廣麗媚公司產品 事宜,被告因此取消與曜群生醫國際有限公司間之合作,然 被告
嗣後發現原告並無代表或代理麗媚公司洽談合作之權,經兩造協商後,兩造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合意 認定被告因原告前述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向被告給付360萬元,原告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被告並未依約向被告給付360萬元,原告遂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
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及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等件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⒈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 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
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 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 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 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 照)。基此可知,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在兩造對於 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同,且原告無法對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舉證證明時,被告祉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 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然
倘若兩造對於原 因關係主張相同或原因關係可先確立,始再由當事人依該原 因關係之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法律事項分配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所簽發,惟該 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未交付借款而不成立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待原因關係確立後, 被告始須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查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一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已
難認其主張為真;且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和解契約,並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而原告對於系爭和解書為其所簽立,及系爭和解書提及之本票即為系爭本票等情亦均不爭執,則原告既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特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未能使原因關係先為確立,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就本票之原因關係不負證明之責,則因原告未能就系爭本票為有效之原因關係抗辯舉證以對抗被告,無法使本院達至原告確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心證,本院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系爭本票,就全部36 0萬元之票面金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兩造若因該 和解書涉訟,而反訴原告一部或全部勝訴時,得向反訴被告 請求律師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系爭本票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 簽發,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訴),屬因系爭和解書涉訟,反訴原告因本訴而 支出律師費11萬1,111元,爰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萬1,111元,及自反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部分對律師費沒有特別意見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⒈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和解書,即該和解書為 形式上真正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⒉又反訴原告確有因本件本訴支出11萬1,111元之律師費,亦有揚鼎國際法律事務所收據在卷可稽,且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支出
上開律師費係因系爭和解書所載系爭本票涉訟所生等情亦不爭執,而本院認為反訴被告就本訴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乃反訴原告就本訴部分全部勝訴,已滿足系爭和解書第3條
所稱之「甲方一部或全部勝訴」要件,故反訴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11萬1,111元之律師費。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萬1,11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又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因係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終結後始提出,本院依法不得
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43,620元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45,38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