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58號
原 告 陳姵雯
被 告 吳文哲
嵩驛汽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4,291元,及被告吳文哲部分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暨被告嵩驛汽車有限公司部分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9,8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4,291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文哲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拖吊車
(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系爭A車之方向盤抖動,致系爭A車傾斜往內側車道偏駛而撞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系爭A車左前輪脫落,掉落至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前車頭,造成系爭B車受有損害,經原告向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辦理出險,已由富邦產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給修車廠而修復系爭B車,但原告仍受有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34萬元、
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2萬元,共計36萬元之損害,被告嵩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嵩驛公司)為吳文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吳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原告之保險公司即富邦產險公司已經全額賠償系爭B車車損,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應有實質買賣減損的證明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經查,被告吳文哲係拖吊車司機,於112年8月15日下午5時43分許,駕駛
系爭A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詳細妥為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刷、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為確實有效,以防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途中,有方向盤失控、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發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上高速公路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公里900公尺處時,因系爭A車之方向盤發生抖動,致系爭A車傾斜往內側車道偏駛而撞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內側護欄,系爭A車左前輪脫落,掉落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之對向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B車之前車頭而肇事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40000109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附卷
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5號卷,下稱士林卷,第26至28頁、第58至83頁),
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吳文哲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㈡關於原告請求各項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文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被告嵩驛公司為吳文哲之僱用人,即應與吳文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
必要費用而回復原狀,亦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原狀外,倘修復後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就超過必要修復費用部分之差額範圍內,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交易性貶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辦理出險由富邦產險公司修復後,系爭B車交易價值仍減損34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士林卷第30至52頁),但被告有爭執,且原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結果,係原告於112年間私人委託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非屬經
兩造同意協商之鑑定機構,其鑑定過程亦未有被告參與意見之機會,況該鑑定報告僅記載系爭B車於112年8月正常車況價值120萬元,修復後價值86萬元,而未記載系爭B車於發生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價值(見士林卷第50頁),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系爭B車於112年8月15日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之車價(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於115年1月19日以(114)車鑑字第036號函回覆稱未修復時之系爭B車價值約為131萬元
云云(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上述鑑定結果
顯非可採。本院
乃將本院向富邦產險公司調取之系爭B車維修單據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B車於112年8月15日
未發生事故前之正常行情車價、事故受損後未修復時及修復後之車價,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為:「…車號000-0000於2023年3月份出廠,廠牌:三陽、型式:KUG-B、排氣量:1497CC,該系爭車於2023年8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12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40萬元,於發生事故未修復之價值約為新台幣24萬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5年2月12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126號函及鑑價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70頁),足見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為98萬元(計算式:122萬元-24萬元=98萬元)。
③又查,系爭B車係112年3月出廠,系爭事故發生後,富邦產險公司因保險契約支付訴外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系爭B車修理費97萬3,299元,其中工資12萬8,797元、塗裝4萬4,558元、零件79萬9,944元之事實,有富邦產險公司114年10月28日函所附行車執照、系爭B車受損照片、維修照片、鈑噴估價單、結帳明細表、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79至13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上開維修內容,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B車自出廠日112年3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2年8月15日止,已使用6個月,據此,系爭B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萬2,35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12萬8,797元、塗裝4萬4,558元,系爭B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2萬5,709元。是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前所減少之價額98萬元(計算式:122萬元-24萬元=98萬元),扣除必要修復費用82萬5,709元,仍有差額15萬4,291元(計算式:98萬元-82萬5,709元=15萬4,291元),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系爭B車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額98萬元,於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82萬5,709元部分之差額15萬4,291元範圍內,原告自仍得就其差額請求交易性貶值,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於15萬4,291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⒉鑑定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2萬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收據為證(見士林卷第30至54頁),然核該鑑定結果,並未作為本件兩造間爭議解決之參考,且核該等鑑定結果之提出亦非屬本件起訴之必要要件,復無證據或依據可認定該費用係屬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費用2萬元,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系爭B車交易價值減損15萬4,291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5萬4,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吳文哲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嵩驛公司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原告繳納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
鑑定費用 5,0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9,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