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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羅素卿即意文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47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9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民國114年6月23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23日起至110年6月22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0.155%計算,其後改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計1.05%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餘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5.96%),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將被告存款抵銷借款部分利息違約金後,截至114年4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99,470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合    計     1,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