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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0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99號
原      告  鄭嘉云  
被      告  林宗蔚  
訴訟代理人  邱冠綸  
被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敏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