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放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秉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315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0,315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放國際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放國際公司)於110年7月27日邀同被告陳秉鴻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固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詎放國際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4年6月28日止尚欠11萬0,3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而陳秉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此借款債務與放國際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保證人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授信核准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