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8109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外貿貨運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專屬
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
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
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合意之
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原告為運輸油料相關作業需求,將基隆營業處石門供油中心之油罐車操作管理及油料運輸外包予被告派遣司機員執行,然被告派駐於原告之油罐車司機即訴外人王文勇於114年4月7日駕駛油罐車至桃園廠,裝載98無鉛汽油欲運送至北投加油站途中,因車輛爆胎而將車輛停靠於路肩,嗣於同日11時41分許,該油罐車之車頭起火燃燒,此次火災係王文勇操作車輛不當所致,故請向被告請求油罐車、行車紀錄器、無線電收發信機之毀損費用,及拖吊費、火災事故調查費等費用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油罐車駕駛員操作勞務工作說明書,定有「因執行本工作書所生之任何爭議,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以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工作說明書
暨附件與契約具有同樣效力,
惟本工作說明書暨附件與契約條款或執行上有任何衝突或牴觸時,本工作說明書暨附件仍具優先適用之效力」之約定(見本院卷第51頁),而本件契約之主辦單位係「油品行銷事業部基隆營業處」,該主辦單位所在地係位於基隆市仁愛區,
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