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及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計算之營業損失。
嗣被告違反
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以致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3日,於此
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項,按車輛日租定價3,000元之50%,最長以20日為限,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0,000元(計算式:3,000×50%×20=30,000)。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340元、使用里程費667元、停車費168元、拖吊費3,450元,合計301,625元(265,000元+30,000元+2,340元+667元+168元+3,450元=301,62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721元,尚應給付原告300,90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停車費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00,9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