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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8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90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起至113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及按系爭租約第11條第2項計算之營業損失。被告違反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而發生事故,以致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5,000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3日,於此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1條第2項,按車輛日租定價3,000元之50%,最長以20日為限,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0,000元(計算式:3,000×50%×20=30,000)。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2,340元、使用里程費667元、停車費168元、拖吊費3,450元,合計301,625元(265,000元+30,000元+2,340元+667元+168元+3,450元=301,625元),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721元,尚應給付原告300,90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停車費收據、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證,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9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300,90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7日(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30元
合    計       4,2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