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41號
原 告 鄭清標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689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69號
債權憑證(原始
執行名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485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8169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 24468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485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債權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94年間起算,應於109年間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113年間始聲請強制執行,已無
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得拒絕給付,故不得再對其為強制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但消滅時效如已完成,
債權人嗣後再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及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
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
非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
可資參照)。
(二)
經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94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該公司將
債權讓與原告;嗣原告於113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經該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後又於113年9月2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原本、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所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等確認無誤,此等事實應可認定。卷存資料內雖無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之規定,可知系爭支付命令至遲於95年1月27日即應確定。依上述,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此時起算15年,至遲於110年1月27日即已時效完成。被告於113年間再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已是時效完成後所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利息及
違約金之從權利亦為時效完成之效力所及。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即因此確定歸於消滅。
(三)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起訴行使時效抗辯,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請求命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致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