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88號
原 告 巨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3日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101年出廠、引擎號碼3ZRA9317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公司,使用原告營業牌照營業(包含車牌號碼000-00號之行照1枚、車牌2面,下稱系爭牌照),並約定被告如有未依約繳費之情形,原告得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系爭牌照。
詎料被告有未依約繳納費用情形,經原告書面催告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掛號回執、繳費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而查,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被告如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之情形,原告得一造解除系爭契約,逕行收回系爭牌照,並至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本院卷第15頁),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當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交予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註銷(本院卷第13頁),被告既確有未依約繳納各項費用之情形,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